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洛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常务理事会职能,推动常务理事会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洛阳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三条常务理事会应当本着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和高质量发展的宗旨,遵循勤勉尽责、依法合规的原则,根据《洛阳市律师协会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章常务理事会职责
第四条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并接受理事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五条常务理事会的职责:
(一)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执行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本会业务规则、工作规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聘任或者罢免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聘任或者罢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审议决定本会工作人员的报酬事项;
(六)研究决定会长办公会议提请审议的议题;
(七)审议决定重要的奖惩事项;
(八)审议决定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闭会期间本会其他重大事项;
(九)审议决定本会财务管理制度等重要的协会运作管理办法;
(十)其他应由常务理事会履行的事项。
第三章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六条常务理事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可采取现场会议或者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等方式召开。必要时,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常务理事会会议可延期或提前举行。
第七条经会长办公会议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会提议,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八条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九条常务理事会会议召开时,名誉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工作的人员、市律师行业党委成员列席或者通知相关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
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可以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常务理事会会议召开七日前,由本会秘书处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全体常务理事和监事会;通知应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等重要事项,并将议题相关材料一并发送。
第十一条常务理事会会议须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因故不能出席的常务理事,应向会长请假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常务理事连续两次或者累计四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拒不履行、不能履行或者不忠实履行职责的,或者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中止会员权利以上的行业处分或者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的,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党委、会长或者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提议,常务理事会可以决定停止其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理事会决定罢免其职务。
第十三条常务理事会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会议报告常务理事及列席人员出席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需要审议的各项议题;
(三)议题提起人就相关议题进行介绍或说明;
(四)出席会议的常务理事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并进行充分讨论;
(五)列席人员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
(六)出席会议的全体常务理事对议题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通过方为有效。
会议可采用书面、举手、无记名投票或电子通讯、视频通讯等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常务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载出席常务理事和列席会议人员对各项议题发表的意见。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决议,由会长签发。
常务理事会形成的决议,全体常务理事必须遵守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并形成书面记录。
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由秘书处存档。
第十六条参加、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的秘密事项(含涉密的会议内容、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等)。
第十七条常务理事会议决议由会长或者会长办公会议责成有关主管副会长、秘书处、有关常务理事、有关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洛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洛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