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洛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理事会职能,推动理事会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洛阳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理事会应当本着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和高质量发展的宗旨,遵循勤勉尽责、依法合规的原则,根据《洛阳市律师协会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章理事会职责
第四条理事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的工作,并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五条理事会的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其职权;
(三)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通过或决定撤销名誉会长;
(四)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六)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增补或更换理事、常务理事;
(七)制定重要的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的述职报告,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九)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
(十)审议重大的资产购置、管理和处置方案,对会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理事会会议
第六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可采取现场会议或者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等方式召开。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或者会长办公会议决定,理事会会议可延期或提前举行。
第七条经常务理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八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九条理事会会议召开时,名誉会长、监事会成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工作的人员、洛阳市律师行业党委成员列席或者通知相关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
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理事会的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可以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理事会会议召开七日前,由本会秘书处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全体理事和监事会;通知应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等重要事项,并将议题相关材料一并发送。
第十一条理事会会议需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因故不能出席的理事,应向秘书处请假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理事连续两次或者累计四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拒不履行、不能履行或者不忠实履行职责的,或者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中止会员权利以上的行业处分或者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的,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党委、会长或者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提议,理事会可以决定停止其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理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十三条理事会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会议报告理事及列席人员出席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需要审议的各项议题;
(三)议题提起人就相关议题进行介绍或说明;
(四)出席会议的理事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并进行充分讨论;
(五)列席人员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
(六)出席会议的全体理事对议题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理事会会议审议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方为有效。
会议可采用书面、举手、无记名投票或电子通讯、视频通讯等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载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对各项议题发表的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决议,由会长签发。
理事会形成的决议,全体理事必须遵守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并形成书面记录。
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由秘书处存档。
第十六条参加、列席理事会会议的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的秘密事项(含涉密的会议内容、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等)。
第十七条理事会议决议由会长或者会长办公会责成有关主管副会长、秘书处、有关常务理事、有关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洛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洛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